枣阳市吉河卫生院开展防灾减灾救灾日宣传
因为如果城市的土地必须是国有土地上的话,那么第3款关于国家只有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土地征收或征用的规定就会对现实失去规范效力,变成虚伪空洞,没有意义的条款。
对广大知识阶层和广大人民群众不相信。这在我国过去的理论研究和制度设计中是一个很薄弱的环节。
这是缺乏基本的党史常识。果真如此,马克思主义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真理,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是马克思主义普遍真理同中国革命的具体实践相结合的产物,这样的基本原理与立场也就错了?。学术界绝大多数学者都赞同要高举社会主义宪政的旗帜,只是有限的少数几位同志反对提宪政。实行依宪治国和依宪执政,就要求宪法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这是保证国家兴旺状态、长治久安,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的关键所在。新中国成立后前八年,五四宪法的制定和实施,为早期社会主义革命与建设所起作用功不可没。
我们大家都切不可忘记恩格斯的那句忠告:蔑视辩证法是不能不受惩罚的。否认存在普世价值,就会自己否定自己。[28] 《草案》,蓝纸文本,第8页。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九条规定: 一、人人享有保持意见不受干预之权利。既然如此,为什么香港的新闻媒介非但没有感到受限制,反而是公认享有很大的自由呢?对此,在香港回归前夕,朱立教授有很精到的阐述。中国对香港是承担了义务的,这些义务的清单已经载于《基本法》。以下简称《咨询文件》。
主权的概念、主权同人权的关系是世界性的争议问题,写进这个概念会发生理念冲突,而抗拒中央政府的行为同分裂国家又并无必然关系,这一删除当然也意味着涉及抗拒中央政府决策、指示等言论不涉犯罪。――将国家机密中中央与香港特区关系的资料界定为与香港特区有关并且根据《基本法》是由中央管理的事务,[26]保安局就此条作出解释:经济商业资讯的自由流通,不受影响。
同时在普通法发展历程中,许多原则和制度虽然已经不合时宜,但只要不是明令废除,就不会失效,而只是束之高阁,不加引用。在中国的理念里,国家、政府、党,是密不可分的。历史上有名的就是1952年《大公报》煽动罪案和1967年《香港夜报》《新午报》《田丰日报》虚构新闻、煽动罪案。[44] 朱立:《从英式到中式一国两制下的香港新闻自由》,香港,《明报月刊》1997年5月号。
港府主持二十三条立法当局表示决不会把中国法律标准引入特区。问题的复杂性在于,这是在一国两制背景下的立法。英国各党派的报纸每天都在违反出版法,因为它既反对政府也反对个别的人,但人们对这一切都假装没看见,等到时机成熟便来一场政治诉讼,那时再连报刊一起拿来算总帐。人们注意到,在原有法例中,有一些按《咨询文件》建议将要废除的规定足以令人惊异。
判词认为,保护这些言论是民主社会中多元化、宽容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民主社会就不复存在。[8] 这些原则首先是欧洲人权法院在判例中提出的,成为英国媒介法专著中阐述表达自由的重要内容。
颠覆(subversion)概念在普通法里没有,在中国法律里十分含混。在密尔看来,如果两种意见中有一个比另一个较为得势,那么,不仅应予宽容而且应予鼓励和赞助的倒是在特定地点适居少数地位的那一个。
[39] See Tom Crone other: Law and the Media, Fourth edition, 2002 by Focal Press, Oxford, p.36 [40] See Gill Moore: The English Legal Framework for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in Investigative Journalism, First published, 2000 by Routledge, London NY, p.126-129 [41] 参见陈文敏:《人权在香港》,香港,广角镜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不仅《基本法》在香港具有宪法的地位,予以实施理所当然,而且国际人权公约也早已明确了对表达自由等权利在一定条件下得予以限制的原则。[56] 约翰·密尔(英):《论自由》,程崇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50-51页。比如煽动,中国《刑法》中的四项煽动罪名有两项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即煽动分裂国家罪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50] 邓小平的这番话,可以说是明确交代了二十三条的目的,它主要防范什么危险的发生。[43] 恩格斯:《英国的状况》,《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北京,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695页。
而且按照原来词语,首先是针对女皇陛下本人。这是不行的,这种想法不实际。
2003年4月3日于港岛宝马山 注释: [1] 本法于1990年4月4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1997年7月1日起在香港生效。[46] 反对这个条文的人士提出:按照民主、自由、人权的理念,人们对政府不满意,要它下台,要别人组阁上台或者自己取而代之,这都是正常的。
人权先于政府公权,政府的首要功能是保护人权。比如明知出版物有煽动内容,却为了盈利等非政治目的予以出版发行,就是间接故意。
[47]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策研究室:《修订刑法条文实用解说》,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22页。最后一条,看起来是要维护法令的有效贯彻,但也显见其严苛。这不是指诸如叛逆、君主等用语,而是指那些具体的罪行规范。早的不说,1951年《刊物管制综合条例》(The Control of Publication Consolidation Ordinance),全面规定了刊物可能涉及的刑事罪名:叛逆(treason)、煽动(sedition)、煽动刊物、刑事诽谤(criminal libel)、藐视法庭(contempt of court)、不雅(indecent)等,还有虚假新闻罪。
[45] 律政司长梁爱诗面对记者,脱口说出港人头上有把刀,遭到强烈非议,其实这是这位从港英统治下过来的年长人士的真实心声。香港《人权条例》第十六条又全文照录了这个条款。
邓小平明确指出了把思想、言论和行动分开的原则。英国有悠久的文明史,但是这种悠久也给它带来了不轻的包袱。
对此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英国的出版自由100年来苟延残喘,完全是靠政府当局的恩典。
[36] 以上煽动行为所意图造成的危害效果,并不是什么引起战争、武装冲突、公众的暴乱等严重事件,更没有什么即时、紧迫等时限,只要引发某种憎恨(hatred)、藐视(contempt)的情绪,就足以入罪。此种权利包括以语言、文字或出版物、艺术或自己选择的其他方式,不分国界,寻求、接受及传播各种消息及思想之自由。《咨询文件》发表之后,二十三条立法成为各家传媒报道的重点,三个月里几乎天天都有。人们普遍认为、就是港府当局有时也承认,二十三条立法拒绝采纳《约翰内斯堡原则》标准,其实这样说并不全面。
二、清除港英管治的陈旧遗产 正如主持二十三条立法当局所说的那样,二十三条不是起草一个全新的条例,而是透过修订三个本港现有法例,来厘定《基本法》规定要禁止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其内容除了简述立法的基本原则、方针外,主要是对七宗罪提出立法建议,体例是先列出现行法例中有关规定,然后提出增删、修改的方案和理由。
支持二十三条立法的呼声无疑是进步而正确的,但是也不排除有些主张带有中国传统理念的色彩而适足扩大人们的误解。不过作者赞同10月初香港大学陈弘毅教授发表的意见:有关草案不是不好的草案,但政府处理手法不当,那是政府要撤回草案的关键。
[20] 《咨询文件》6.22 [21] 《咨询文件》6.8 [22] 黄金鸿:《英国人权60案》,香港,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187页-200页。而且大多数港人当然也并不通晓这些学识。